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聲請人 蘇祐德 相對人 范足 關係人 蘇碧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范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祐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蘇碧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祐德、關係人蘇碧惠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因憂鬱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蘇祐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蘇碧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劉偉仕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人自行走進醫師診間接受鑑定,法官訊問相對人「妳叫什麼名字?」,相對人回答「范足」,訊問相對人「妳是什麼時候出生的?」,相對人回答「我不知道」,訊問相對人「這裡是哪裡?」,相對人回答「斗六臺大」,訊問相對人「妳之前有看過這位醫師嗎?」,相對人搖頭,訊問相對人「妳有幾個小孩?」,相對人回答「3個」,訊問相對人「幾個男生?」,相對人回答「2個男生」,訊問相對人「幾個女生?」,相對人回答「2個女生」,訊問相對人「這樣算起來,妳有幾個小孩?」,相對人回答「4個」,訊問相對人「男的比較大,還是女的比較大?」,相對人回答「女的比較大」,訊問相對人「妳之前有工作嗎?」,相對人回答「種田」,訊問相對人「身體有哪裡不舒服嗎?」,相對人回答「雙腳麻又酸,心臟砰砰跳」,訊問相對人「還有哪裡不舒服嗎?」,相對人回答「牙齒會痛」,訊問相對人「妳先生還在嗎?」,相對人回答「不在了」,訊問相對人「去世多久了?」,相對人回答「4個月了」,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的症狀是會幻想,有時候情緒會激動、大聲講話,也會憂鬱、煩惱,有時候也會認錯人,例如會把我姊姊認錯成孫女等情,復經鑑定人劉偉仕醫師鑑定稱:相對人今年74歲,大約在108年開始因為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而於大林慈濟醫院就醫,當時經鑑定過後有符合失智症的診斷,近幾年失智症的症狀有慢慢變嚴重,在本院於今年9月8日重新進行鑑定,當下失智症已符合中度的失智,目前判斷能力及記憶功能及推理功能都有產生明顯缺損,日常生活明顯需要他人協助及照顧,於鑑定過程中,大部分的問題都無法正確回答,綜合以上,相對人於108年起即被診斷有輕度失智症的症狀,於110年當時CDR值為1,仍屬輕度失智,但是合併生活功能評估,已符合中度的身心障礙的程度,於今年9月份再度進行評估,已符合中度失智症的等級,根據一般失智症臨床的演變,以相對人的病程而言,依平均的病程,大概3至5年即會再進入下一個嚴重的程度,即進入中重度或重度的程度,以失智症的病程而言,也是屬於不可逆的,認為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判定相對人應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蘇祐德為受監護宣告人范足之次子,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 蘇金和 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子 蘇文敏 、長女即關係人蘇碧惠、養女 蘇雅玲 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蘇碧惠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長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蘇文敏、養女蘇雅玲對此亦表同意,有本院上開鑑定筆錄及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蘇祐德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蘇碧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蘇祐德為受監護宣告人范足之監護人,及指定蘇碧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