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
原   告  李啟燔
訴訟代理人  李大維
被   告  黃慶家
      廖 桂
       李進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慶家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還地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70,600元〈公告現值:35,000元/平方公尺x占用面積
:9.16平方公尺+350,000元=670,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原告僅繳納3,750元
,尚欠3,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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