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2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80年5月12日結婚,於80年
5月30日登記,被告於80年5月31日離開臺灣去美國處理開餐廳等事宜,雖有幫原告申辦綠卡,惟無法完成申辦,原告因而無法前往美國,被告剛至美國時,尚有與原告聯繫,惟之後便漸行漸遠而不再聯繫,被告曾寄英文版離婚協議書予原告,然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時,發現被告並未簽名,未符離婚要件,兩造現已分居長達30年,雙方已無聯繫,且被告未再返臺,足認被告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80年5月12日結婚,於80年
5月30日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採信。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5月31日離家後,與原告甚少聯繫,以
致於雙方漸行漸遠,現雙方已分居長達30年,彼此全無聯繫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姪子 陳仕恆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原告同住長達15年,小時候看到原告身分證後面的配偶欄時,有問原告這是誰,原告說她之前有結婚,但對方去美國後,就再也沒見過,我與原告同住期間,沒有見過被告、沒接過被告電話,沒聽過任何被告的消息,也沒聽說過原告要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兩造分居長達30年以上,雙方現幾無聯繫,俱如前述,足認
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起因係被告以工作為由離家,原告因故無法前往,雖難謂係惡意為之,然兩造分居後,究係被告需返回與原告同住?或需另循途徑使原告得以前往重聚?雙方均未就此與對方妥善討論,兩造因而分隔兩地、漸行漸遠,彼此均未積極與對方聯繫以維繫婚姻,兩造現已多年無彼此訊息,形同陌生人,造成婚姻關係之重大嫌隙與難挽回之破綻,是雙方應均屬可歸責,且責任相當,今如仍強令婚姻維繫,勢必更陷循環衝突,是於本件已難期待兩造重為經營和諧婚姻及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