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賴煥紘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表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之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後,上訴人雖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可參諸其上訴狀。且其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