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況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惟幸未有人傷亡,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93號被告吳政道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道於民國101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於104年4月2日緩刑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5月2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茶寮聖母宮」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東平路口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予以攔查,發現吳政道酒味濃厚,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智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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