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鹿茸茸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680萬8,353元,且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8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法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前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8年11月2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於108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是日一併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迄至108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按: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院評估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僅計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權人主張之違約金或其他費用),共計117萬1,573元(計算式: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萬6,976元+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7萬2,371元+ 蔡昆仁 即全嘉代書3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2萬5,186元+全新當舖7萬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7,91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萬2,28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6,840元)(聲請人雖主張尚積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及 林宥豪 之債務,惟上開債權均為有擔保債權,應不予計入;另債權人巧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接獲本院通知未遵期陳報,因乏客觀資料可供查考,故暫不計列其債權數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31~44頁、第111~121頁、第125~147頁及本院卷第47~49頁、第53~54頁、第61~67頁、第71~79頁)。是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自堪認定。
㈢惟查,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28條、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68條定有明文。是雖然有擔保債權及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仍應依前開規定申報債權,惟此僅係課予債權人協力義務,便利其他債權人或監督人知悉債務人資產、負債狀況(消債條例第35條立法理由參照),更生程序並不影響有擔保債權或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故除債務人之抵押物不足以清償其等之債權,而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外(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之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上開有擔保權之債權人中,和潤公司已陳明不參與前置調解、合迪公司、中小企銀、林宥豪雖有陳報債權額,但未陳報其預估未能受清償之債權數額(詳調解卷第111頁、第125頁;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依前開說明,應不予列入更生債權為當,是依債權人與聲請人之陳報,本件之更生債權應為117萬1,573元。聲請人陳報其債務額為680萬8,353元,係將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併予計入(詳調解卷第31~35頁),並以之作為聲請更生債權總額,容有誤會。
㈣次就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查,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止,計有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共165萬3,388元(106年:928,691元、107年:724,697元),是以每月6萬8,891元【計算式:1,653,388元2年12月=68,89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聲請人每月得處分之所得,應屬適當。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基隆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16/10000)之不動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一部(詳本院卷第37頁、第65~69頁),惟前開不動產及動產均已設定抵押權予以有擔保權之債權人,而有擔保權之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仍得行使權利已如前述,故暫不列入聲請人得用以清償之財產中。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分別有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2,200元、電信費500元、勞健保費1,807元、扶養未成年子女6,000元等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然本院審酌加計後其數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基隆市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之1點2倍即1萬4,866元,故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萬6,507元【計算式:6,000元+2,200元+500元+1,807元+6,000元=16,507元】。
㈤綜上,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117萬1,573元,雖另積欠抵押債務金額413萬餘元,惟聲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尚有一定之價值,若得處分該不動產,除可除去大部分債務外,亦可免去每月貸款本息之負擔。又觀諸聲請人目前仍有固定收入來源,每月收入約6萬8,891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萬6,507元後,尚餘5萬2,384元可供支配,則聲請人上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聲請人僅需約1.9年(計算式:1,171,573÷52,384÷即可清償完畢。復斟酌聲請人為00年生,現僅48歲而仍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且聲請人僅須適當處分其名下資產,即足令其從債務之中脫困。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財產、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㈥至聲請人每月薪資總額,固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10
月2日士院彩108司執助如字第5580號強制執行命令扣押1/3(詳調解卷第49頁),惟此部分之扣薪係用以償付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並非額外債務,且按月強制執行扣薪後,聲請人之總債務亦隨之減少,是毋庸自聲請人收入扣除,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有房產、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