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鑑字第1089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895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三星分局巡佐甲○○於92年8月16日上午8時起至同月17日上午8時止,擔任羅東分局公正所副所長代理所長職務時,為掩飾其外出進行私人活動,竟於92年8月17日凌晨12時許,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勤務分配表虛偽登載該日0至4時、4至8時,分別偵辦通緝犯及坐檯陪酒案件等不實事項,嗣因遭人檢舉查獲上情,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宣示判決筆錄,處鍾員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確定。
二、本案鍾員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屬實,經判決有罪確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及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95年4月4日警署政字第095004946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6月8日95年度偵字第1584號起訴書。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11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260號宣示判決筆錄。
(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12月(日期不明)宜院瑞刑廉95訴260字第41459號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巡佐,前於該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擔任副所長期間,於92年8月16日上午8時起至92年8月17日上午8時止,因該派出所所長 李文政 請休假,由被付懲戒人代理所長職務,所長李文政於休假前即92年8月15日下午,已將92年8月16日上午8時起至92年8月17日上午8時止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填載完成。被付懲戒人於92年8月17日凌晨0時起至上午
8時止,離開勤務外出進行私人活動,為掩飾其私人活動,竟於92年8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公文書上,虛偽登載:「
(1)92年8月17日凌晨24時00分至04時00分,甲○○(服勤代號9)、 陳基松 (服勤代號13)、 溫邵明 (服勤代號16)等3人偵辦偽造通緝犯 蔡育嬌 乙名;(2)92年8月17日凌晨04時00分至08時00分,甲○○(服勤代號9)、 李明杰 (服勤代號6)等2人偵辦 金寶貝 坐檯陪酒案案件」等內容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警員陳基松、溫邵明、李明杰及警察勤務管理之正確性、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登載之正確性。嗣因被付懲戒人所從事之私人活動遭人檢舉,始悉上情。案由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上開起訴書,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鄭振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