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前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0年度易字第564號),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6年4月14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10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依刑法第90條第
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而於96年4月14日起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執行該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已滿1年6月,且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業已檢附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累進處遇審查會議意見審查通過、監務委員會審查意見覆核通過)、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第3次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受處分人符合法定要件,經參加審查委員8人以8票通過)等書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函請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經核閱上開書證,堪認執行機關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依據上開法律明文,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條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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