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原告 寶謙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德銓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 廖光郁 被告銓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翌生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黃紫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月14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每組單價新臺幣(下同)2,45
0萬元向被告購買「低壓ADVANCEDSVC╱電容器暨諧波濾波器組」2組,原告並已於97年6月10日開立信用狀與被告,用以支付第1組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貨款2,450萬元。
嗣97年9月間系爭設備在基隆港交貨,於97年9月16日運送至原告菲律賓鋼鐵廠,由被告派員指導原告安裝後,分別於97年10月20日、98年8月1日進行測試,結果均因系爭設備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功率因素(PowerFactor)至少須達98%以上、能有效減少電流諧波(harmonic)及具有型錄規格說明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四個規格(下稱系爭型錄規格),致原告煉鋼電爐(25噸電弧爐)之「爐用變壓器」(下稱系爭變壓器)受有損害,未能完成驗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功率因素未達98%以上、未能有效減少電流諧波且不具系爭型錄規格,顯不符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經原告委請律師函催被告定期修理或退換,均為其所拒。爰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及加計自受領時即原告開立信用狀翌日起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萬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菲律賓鋼鐵廠之25噸電弧爐迴路在投入系爭設備後,功率因素平均值已提高至98%以上,電流諧波亦有效減少,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已合於契約約定,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設備須具備系爭型錄規格,被告亦未就此為保證,原告主張依約系爭設備必須具備系爭型錄規格,並不可採。且系爭設備早於97年9月16日即出貨與原告安排之船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設備於出貨日起60日後之97年11月16日視為驗收完成,原告不得再就系爭設備有無瑕疵為爭執。
此外,原告所稱其請求修理或退換系爭設備之催告函中,僅表示系爭變壓器損壞,並非就本件所主張系爭設備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主張,難認原告已為合法催告,不符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之要件,是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72至173頁、卷一第94至97頁):
㈠兩造於97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每組單價2,4
50萬元向被告購買「低壓ADVANCEDSVC╱電容器暨諧波濾波器組」2組,並約定該設備之功率因素至少須達98%以上,且能有效減少電流諧波。
㈡原告於97年6月10日開立到單日期為97年9月22日、贖單日期
為97年9月30日之信用狀與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設備貨款2,450萬元,被告並分別於97年10月1日就90%之貨款即2,205萬元及於97年11月24日就10%之貨款即245萬元贖單。㈢被告於97年8月28日、8月29日就「低壓ADVANCEDSVC╱電
容器暨諧波濾波器組」盤號Filter1至Filter18共18組設備,會同訴外人良浩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源桐 進行功率因素之試驗,試驗報告顯示試驗項目均合格,且備註欄記載:
「功率因素>0.98,電容器容量測試合格」。
㈣系爭設備於97年9月間以裝運港船上交貨(FOB)方式在臺
灣基隆港交貨,於97年9月16日運送至原告菲律賓鋼鐵廠,由被告派員指導原告安裝。
㈤兩造於97年10月20日、98年8月1日就系爭設備進行測試。
㈥系爭設備於97年10月20日進行第1次測試時,系爭變壓器之比流器故障。
㈦兩造於97年11月10日製作會議記錄,記載:「主旨:為使SV
C之功能達到PF98%及改善閃爍電壓、諧波。⒈寶謙BSC(即原告)將自行試車,SVC不投入。第二階試車時,SVC賣方提供CT(即比流器),供雙方取得閃爍電壓、LoadingData。⒉試車完成,取得足夠Data後,寶謙將電爐(即25噸電弧爐)交與SVC賣方測試,測試Data作比較分析。⒊賣方裝機後,設備若有故障,由雙方會勘,以釐清責任歸屬」等語,經兩造代表簽名。
㈧被證2(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及被證24-1至26-7(本院卷
二第128至148頁)為原告菲律賓鋼鐵廠尚未安裝系爭設備前,於98年5月15日、98年5月16日及98年7月29日在25噸電弧爐之迴路(468V線路)上以電力檢測儀器所測得之功率因素數據。
㈨被證3(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及被證27-1至30-7(本院卷
二第149至176頁)為原告菲律賓鋼鐵廠裝設系爭設備後,於98年8月1日、98年8月2日、98年8月3日、98年8月
5日、98年8月6日在前開線路上以電力檢測儀器所測得之功率因素數據,功率因素在0.96至0.99之間。
㈩系爭設備於98年8月間進行第2次測試後,系爭變壓器故障。
原告之副總經理 黃玉林 於98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仲介買
賣系爭設備之瑞添股份有限公司表示:「SVC再度測試,基載40%應是成功,也有成效,惟基載稍底(低),PF約0.94,HC仍需投入,100%之自動投入,請協調詮亞(即被告)僅(「儘」之誤)速安排來菲再度測試,以竟全功,Thank」等語。
原證3係訴外人東喬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於98年10月15日針對系爭變壓器故障回廠檢修所製作之會驗紀錄,並非會驗系爭設備。
原告所有系爭變壓器係東芝牌、77年製造、77年9月啟用之設備。
被告於99年2月23日收受原證4(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律師函。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功率因素未達98%以上、未能有效減少電流諧波且不具系爭型錄規格,為不完全給付,經定期催告仍未補正,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⒈系爭設備是否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功率因素至少須達98
%以上」之功能?⒉系爭設備是否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有效減少電流諧波」
之功能?⒊系爭型錄規格是否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被告依約是否
應提供具備系爭型錄規格之設備與原告?若是,系爭設備是否不符系爭型錄規格?⒋系爭設備是否已完成驗收,原告可否就系爭設備之瑕疵再
為爭執?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450萬元
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⒈系爭設備是否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功率因素至少須達98
%以上」之功能?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有功率因素在0.96至0.99之間,未達「至少98%以上」之功能,並援引原告所提菲律賓鋼鐵廠69KV線路所設置電力監測點取得之數據波形、被告所提25噸電弧爐迴路(468V線路)上所設電力檢測儀器取得之數據波形(見本院卷第__頁)、證人黃玉林、 李信興 之證述、及本院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之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然查:
⑴系爭設備裝船交貨前,經良浩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源
桐進行功率因素之試驗,試驗報告顯示功率因素大於0.98,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堪認系爭設備於交貨前所為檢查,並未發現有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功率因素至少須達98%以上」功能之情形。又被告所提25噸電弧爐迴路(468V線路)上所設電力檢測儀器取得之數據波形及系爭鑑定報告雖指出:投入系爭設備後,25噸電弧爐之電力迴路於98年8月1日、98年8月2日、98年8月3日、98年8月5日、98年8月6日以電力檢測儀器所測得之功率因素數據,上開各日數據之平均功率因素為0.993071、0.959594、0.989618、0.9779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5頁);暨證人黃玉林即原告鍊鋼廠之副總經理固證稱:系爭設備第二次測試時,功率因素達到92%至94%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證人李信興即被告公司負責設備安裝及售後服務之專案經理則證稱:98年8月1日加入系爭設備測試(即第二次測試),依原告要求採循序漸進的方式,以系爭設備40%的運轉容量配合,達到預期的目標即功率因素達到95%至99%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77頁)。惟由原告菲律賓鋼鐵廠之電路及設備配置圖(見本院卷三第20至21頁)可知,原告之電力監測點所在之69KV線路(即本院卷三第21頁黃色螢光筆標示線路),係「軋鋼動力」(即本院卷三第21頁藍筆標示線路)、「25噸電弧爐」(即本院卷三第21頁橘色螢光筆標示線路)、「全廠動力」(即本院卷三第21頁紅筆標示線路)3個供電迴路匯流之電路,而系爭設備僅針對其所併接「25噸電弧爐」之電力迴路作用,無法對不同迴路之電流諧波進行補償,是系爭鑑定報告指出:若「軋鋼動力」與「全廠動力」兩個電力迴路之功率因素較低,將使原告電力監測點所取得之數據,會因測量到該兩個迴路之低功率因數電流,造成整體負載功率降低(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9至70頁);且上開被告電力檢測儀器所取得「25噸電弧爐」迴路上之數據,除裝設系爭設備外,尚連接原告之系爭變壓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原告菲律賓鋼鐵廠之電路配置圖可憑,則上開被告電力檢測儀器所取得之結果數據,是否受系爭變壓器作用影響及程度如何,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佐,自難憑系爭鑑定報告及前述證人之證言,逕認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功率因素介於在0.96至0.99之間,未達「至少98%以上」之功能為可信。
⑵矧且,系爭變壓器為77年製造及啟用已如前揭兩造不爭
執事項所示,原告亦自承:除系爭設備外,如本院卷三第21頁原告菲律賓鋼鐵廠之電路配置圖上紅色雲形範圍內所示包括系爭變壓器在內之所有設備,原均設置於訴外人豐興鋼鐵公司之工廠,經原告購買遷移至菲律賓鋼鐵廠再行組裝(見本院卷三第21頁紅字部分之說明),佐以證人李信興證稱:伊於97年10月11日到原告工廠安裝系爭設備時,系爭變壓器正在組裝,設備安裝期間電爐均未使用,系爭設備第一次測試時,是系爭變壓器在原告菲律賓工廠的第一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
4頁),可知系爭變壓器為原告向豐興鋼鐵公司購得已製造使用逾20年之二手產品,其效能折損程度如何,顯有疑義。參諸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設備於97年10月20日進行第一次測試時,系爭變壓器內建之比流器故障,於98年8月間進行第二次測試後,系爭變壓器故障,並送回廠檢修,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㈥、㈩、所示,核與證人黃玉林證稱:伊有參加系爭設備二次的測試,第一次因發現系爭變壓器內建比流器不通電,為避免進一步損害,兩造都同意停止測試,第二次測試時,投入系爭設備之功率因素有達到92%至94%,但是諧波變多變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以及證人李信興證稱:
97年第一次測試時,由原告開始送電,理論上系爭設備應該要接收到用電量的訊號,但伊監測系爭設備卻沒有收到訊號,於是停止測試,發現系爭變壓器的比流器壞掉,無法傳送訊號,第二次測試時,加入系爭設備開始測試,依原告要求採循序漸進的方式,以系爭設備40%的容量配合,蒐集改善後之數據,並觀察是否有不良之反應,結果測試效果非常好,在系爭設備運轉容量只有40%之情況下,幾乎已達到預期的目標即功率因素達到95%至99%,系爭設備從98年8月1日運轉到8月8日每天正常生產鋼鐵數量,98年8月1日至7日均使用系爭設備運轉容量40%,效果都一樣,8月7日後,伊向原告表示請原告使用系爭設備運轉容量40%運轉一段時間,若希望投入更多的運轉容量,再聯絡伊前往測試,於是伊在
8月7日回臺灣,直到98年8月17日收到原告表示系爭變壓器漏油,希望被告前去查看,伊和黃玉林一同到原告菲律賓工廠,發現系爭設備還是很正常,只有原告的變壓器漏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第177頁),互核一致,堪信屬實。又東喬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5日針對系爭變壓器故障回廠檢修製作會驗紀錄,分析系爭變壓器故障情形:「低壓側內部疑有閃格,產生熱分解…,高壓力及高溫導致二次側銅板套管受損而漏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而證人李信興亦結證稱:系爭設備作用方式是降低電流,穩定電壓,提高電力使用效率,不會使變壓器發生異常狀況,只有在電爐的用電量超過變壓器的負荷時,變壓器才會故障,長期使用致零件老化時,變壓器也容易故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堪認原告菲律賓鋼鐵廠於系爭設備投入前,與25噸電弧爐相連接之系爭變壓器本身即有非因系爭設備運轉產生之毀損情形。則被告辯稱:系爭設備之效能無法完整發揮,二次測試結果出現狀況,均可能係因系爭變壓器本身老舊發生故障所致等語,非無可採。是第二次測試功率因素縱僅達92%至94%,亦不能憑以判定系爭設備本身之實際功率因素狀態,故原告執該數據主張系爭設備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功率因素至少須達98%以上」之功能,尚難遽信。
⒉系爭設備是否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有效減少電流諧波」
之功能?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有效減少電流諧波」之功能,並提出兩造於97年11月10日製作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41頁)、原告之總經理廖光郁於97年11月11日寄與被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及前述菲律賓鋼鐵廠69KV線路所設置電力監測點取得之數據波形及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惟查:
⑴觀諸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述之97年11月10日製作會
議記錄內容,兩造係為如何取得測試資料分析比較以明諧波改善與否及其原因之責任歸屬,又原告總經理廖光郁於97年11月11日寄與被告之電子郵件,係於上開會議後向被告重申可能發生之後果,且為原告單方表示,均不足證明系爭設備不具系爭契約所約定「有效減少電流諧波」之功能。
⑵又原告所提菲律賓鋼鐵廠69KV線路上電力監測點取得之
數據波形,因無法證明系爭設備排除系爭變壓器及「軋鋼動力」與「全廠動力」二電力迴路影響後之真正效能業如前述,自無法據以認定系爭設備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有效減少電流諧波」之功能。再依系爭鑑定報告指出:若根據被告所提供25噸電弧爐迴路上所設電力檢測儀器取得之數據圖形判斷,當電弧爐裝載系爭設備時,相較尚未裝設設備前之情形,其諧波有獲得改善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5頁),足見裝設系爭設備後,已較諸裝設設備前有所改善諧波狀態,且原告自承關於系爭設備就電流諧波之改善並未約定明確標準(見本院卷三第204頁背面),堪認系爭設備已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有效減少電流諧波」之功能,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要無足採。
⒊系爭型錄規格是否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被告依約是否
應提供具備系爭型錄規格之設備與原告?若是,系爭設備是否不符系爭型錄規格?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提供具備系爭型錄規格之設備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記載關於系爭型錄規格之相關約定,有設備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至9頁)。又原告雖提出97年10月14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及型錄規格列印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9至84頁)為證,然姑不論上開文件是否確為被告寄與原告,其內容僅記載:「茲附上型錄資料如附惠請查收」等語,足見該型錄規格係供原告參考之用,且該電子郵件之寄件日期為97年10月14日,時間係於97年2月14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97年9月16日被告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後,實難認該型錄規格為兩造契約約定內容,或被告對於系爭設備須具有系爭型錄規格加以保證。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主張自無足取。
⒋系爭設備是否已完成驗收,原告可否就系爭設備之瑕疵再
為爭執?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貨物抵達目的港時儘快完成提貨作業,並於貨物抵達廠區後,提前一週以書面或傳真通知乙方(即被告)進行現場測試調整作業及教育訓練,並甲方針對貨物之現場驗收需於出貨日起六十天內完成,若未在此期限內完成『視為驗收完成』…」(見本院卷一第8頁)。查系爭設備於97年9月間出貨與原告安排之船運公司,並於97年9月16日運送至原告菲律賓鋼鐵廠,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則依上開約定,系爭設備亦於97年11月16日視為驗收完成。原告陳稱因系爭設備導致系爭變壓器受損,故驗收未完成,不僅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殊難憑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是否合法?原告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4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徵諸上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不符債之本旨,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不合法;從而,原告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2,4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0萬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曾益盛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表、型錄規格說明書所載之規格
1.IEEEStandard000-0000(電器與電子工程師學會所訂000-0000規範)
2.IEC00000-0-0;IEC00000-0-0(國際電子工業委員會關於電快速瞬變脈衝群抗擾性試驗00000-0-0、00000-0-0規範)
3.ChinaGB/T00000-00(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電能質量、公用電綱諧波GB/T00000-00規範)
4.Otherrequirementsareavailable(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