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80號第695號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20、1097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0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30、12103、13190、13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及附表二亦併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佳玲係依「報復( 暴富趙尹晨 )」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集團成員「大軍」,惟其對「大軍」僅有通訊軟體可聯繫而不知真實姓名亦無其他聯絡方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其將現金交付予「大軍」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書均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報復(暴富、趙尹晨)」、「大軍」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⒈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
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⑺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⑻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⑼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⑽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⑾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⑴⑵⑶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前開⑷⑸⑹⑺⑻⑼⑾案,則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前開⑽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被告自陳目前在監無法給付賠償,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八大行業之少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交款後,每日之實際所得為領款金額之百分之五計算至千元整(千元以下捨去)及車資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審訴自第580號卷二卷第168頁),而被告本案因取款而獲得犯罪所得之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13日、22日、26日、27日,共計4日,共領得如附表所示匯款經實際提領金額合計62萬2,968元【計算式:29,985+24,012+49,985+49,985+49,983+49,931+30,000+29,985+19,900+49,900(實際提領金額)+20,985+40,123+29,985+49,989+49,989+24,123+10,123+13,985=622,968】,其所得應為3萬9,000元【計算式:62萬2,968元×5%+2,000元x4日=3萬9,000元(千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於109年5月間加入「報復(暴富、趙尹晨)」、「大軍」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於109年5月間依「趙公子」、「台隆」指示提款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589、21733、22035號提起公訴,再以109年度偵字第23331、23430號追加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9534、32589號移送併辦,經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82、1450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撤銷改判,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3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本案與該案為同一集團(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卷一第222頁)。而本案係分別於110年4月23日、5月10日、5月17日先後繫屬於本院,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擔任車手經提起公訴,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判決確定,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樊家妍、郭千瑄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併辦) 余靜婷 於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51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須依指示取消高級會員設定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52分許2萬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57分及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泰元店;110年1月13日晚間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慶陽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即告訴人余靜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7至9頁)2.告訴人余靜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見同上偵卷第13至14頁)3.提領紀錄表(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6852號卷第21頁;110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21頁)4.提領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6852號卷第26頁;110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27至28頁)5.提領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23至25頁)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1月13日晚間9時3分許2萬4,012元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巧慈 於110年1月13日晚間9時28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佯稱須依指示取消網購付款設定110年1月13日晚間9時28分4萬9,985元同上110年1月13日晚間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即告訴人黃巧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0973號卷第29至31頁)2.告訴人黃巧慈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33至35頁)3.提領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3頁)4.提領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9頁)5.提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25至28頁)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1月13日晚間9時36分許4萬9,985元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10年度偵字第17102號併辦) 楊振宇 於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21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須依指示取消網購付款設定110年1月13日晚間9時38分許(起訴書漏載)4萬9,983元(起訴書漏載)同上110年1月13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110年1月13日晚間10時36分及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即告訴人楊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0973號卷第51至57頁)2.告訴人楊振宇提出之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第59頁、第63頁)3.提領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0973號卷第23頁;110年度偵字第17102號卷第69頁)4.提領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0973號卷第20頁;110年度偵字第17102號卷第57至61頁)5.提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0973號卷第25至28頁)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0年1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4萬9,931元110年1月13日晚間10時25分許3萬元4(110年度偵字第12103、13190、136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方燕萍 於110年1月22日晚間7時56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須依指示取消網購付款設定110年1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2萬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2日晚間8時43分至晚間10時19分許,在不明地點提領3萬元、1萬9,000元、500元(此部分起訴書漏載);110年1月23日凌晨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鑫通門市提領100元1.證人即告訴人方燕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3645號卷第19至21頁)2.提領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3頁)3.提領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9頁)4.提領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57至59頁)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1月22日晚間9時11分許1萬9,900元5(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美雪 於110年1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須依指示取消網購付款設定110年1月26日下午5時14分許4萬9,989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6日下午5時25分及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亞門市,提領2萬元2筆;110年1月26日下午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玉山銀行 信義 分行提領9,900元(起訴書漏載9,900元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2103號卷第35至36頁)2.提領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3645號卷第41頁;110年度偵字第12103號卷第109頁)3.提領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3645號卷第37頁;110年度偵字第12103號卷第107頁)4.提領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2103號卷第185至187頁)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李忻 於110年1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須依指示取消網購付款設定110年1月26日晚間7時4分許2萬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同上110年1月26日晚間7時14分、15分、27分許,在不明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起訴書漏載)1.證人即告訴人李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2103號卷第61至65頁)2.告訴人李忻提出之轉帳單據(見同上偵卷第81頁)3.提領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185至187頁)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聖尉 於110年1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須依指示取消VIP會員設定110年1月26日晚間7時23分許4萬123元同上110年1月26日晚間7時27分至29分許,在不明地點提領2萬元、3,000元、2萬元(起訴書漏載);110年1月26日晚間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提領6,000元;110年1月26日晚間7時55分及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復昌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2103號卷第83至89頁)2.告訴人林聖尉提出之轉帳單據(見同上偵卷第97頁、第103頁)3.提領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3190號卷第41頁)4.提領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3190號卷第51至53頁)5.提領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2103號卷第185至187頁)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1月26日晚間7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2萬9,985元8(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黃琬玲 於110年1月26日晚間7時4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須依指示取消網購付款設定110年1月26日晚間7時52分許4萬9,989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6日晚間8時10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即告訴人黃琬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3190號卷第61至67頁)2.提領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1頁)3.提領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3至57頁)4.提領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45頁)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1月26日晚間7時54分許4萬9,989元9(110年度偵字第1143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曾彥穎 於110年1月27日晚間7時54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須依指示取消高級會員設定110年1月27日晚間8時39分2萬4,12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7日晚間8時43分及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漢陽門市;110年1月27日晚間8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萊爾富 萬寧門市,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即告訴人曾彥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430號卷第27至29頁)2.提領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1頁)3.提領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3至45頁)4.提領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121至126頁)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1月27日晚間8時46分1萬123元10(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承慧 於110年1月27日晚間7時53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須依指示取消網購付款設定110年1月27日晚間9時31分1萬3,985元同上110年1月27日晚間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獅子林門市,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即告訴人林承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430號卷第21至23頁)2.提領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1頁)3.提領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7頁)4.提領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121至126頁)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20號110年度偵字第10973號被告李佳玲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段390巷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報復」、「大軍」、「 趙尹晟 」、「 阿岳 」(上4人由警另案追查)等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於110年1月13日起,以「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假取消高級會員設定」等方式,誘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余靜婷、黃巧慈、楊振宇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各別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范氏燕 )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李佳玲接受「報復」指示,持「報復」派「大軍」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之款項於當日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交回給「報復」指派前來收水之「大軍」,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車資、每10萬元抽5,000元之酬勞,並在當日至少已獲得20,000元之不法所得。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靜婷、黃巧慈、楊振宇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中正第二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佳玲於警詢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余靜婷、黃巧慈、楊振宇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黃巧慈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楊振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告訴人余靜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等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氏燕)之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與「報復」、「大軍」、「趙尹晟」、「阿岳」及其他佯裝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獲得之前開報酬,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受騙方式受騙時間匯(轉)入人頭帳戶受騙金額(新臺幣)1余靜婷假取消高級會員設定110年1月13日20時52分、同日21時3分許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氏燕)帳戶1、29,985元2、24,012元2黃巧慈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110年1月13日21時28分、同日21時36分許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氏燕)帳戶1、49,985元2、49,985元3楊振宇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110年1月13日21時40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氏燕)帳戶1、49,931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人頭帳戶提領款項1110年1月13日21時1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慶陽店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氏燕)帳戶1、24,000元2110年1月13日21時39分 許起 至21時45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氏燕)帳戶1、100,000元2、99,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30號被告李佳玲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暴富」、「大軍」等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於110年1月27日起,以「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假取消高級會員設定」等方式,誘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曾彥穎、林承慧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各別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莊亞婷 )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李佳玲接受「暴富」指示,持「暴富」派「大軍」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大軍」則在附近把風,李佳玲則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大軍」,再由「大軍」將贓款轉交給「暴富」,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車資、每10萬元抽5%之酬勞。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彥穎、林承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彥穎、林承慧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款項一覽表、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亞婷)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與「暴富」、「大軍」及其他佯裝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獲得之前開報酬,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720號、1097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述已起訴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受騙方式受騙(入帳)時間匯(轉)入人頭帳戶受騙金額1曾彥穎假取消高級會員設定110年1月27日20時39分、20時46分許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亞婷)1、24,123元2、10,123元2林承慧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110年1月27日21時31分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亞婷)1、13,985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人頭帳戶提領款項1110年1月27日20時43分、20時44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漢陽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亞婷)1、20,005元2、4,005元2110年1月27日20時52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萬寧門市)自動提款機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亞婷)1、10,005元3110年1月27日21時3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獅子林門市)自動提款機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亞婷)1、14,005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03號110年度偵字第13190號110年度偵字第13645號被告李佳玲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暴富」、「大軍」等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23日起,以「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假取消VIP會員設定」等方式,誘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方燕萍、黃琬玲、李忻、林聖尉、王美雪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各別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吳宜芬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宜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宜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昱璁 )等人頭帳戶內,再由李佳玲接受「暴富」指示,持「暴富」派「大軍」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大軍」則在附近把風,李佳玲則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大軍」,再由「大軍」將贓款轉交給「暴富」,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車資、每10萬元抽5%之酬勞,其於當車手期間,至少獲得10萬元之不法所得。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燕萍、黃琬玲、李忻、林聖尉、王美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中山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方燕萍、黃琬玲、李忻、林聖尉、王美雪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款項一覽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宜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宜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昱璁)等人頭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
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美雪提出之轉帳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李忻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轉帳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聖尉提出之轉帳單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琬玲提出之轉帳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與「暴富」、「大軍」及其他佯裝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獲得之前開報酬,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720號、10973號、1143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在案,現由貴院繫屬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述已起訴、追加起訴等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受騙方式受騙(入帳)時間匯(轉)入人頭帳戶受騙金額1方燕萍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1、110年1月22日20時40分2、110年1月22日21時11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昱璁)1、29,985元2、19,900元2王美雪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110年1月26日17時14分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宜芬)1、49,989元3李忻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110年1月26日19時4分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宜芬)1、29,985元4林聖尉假取消VIP會員設定1、110年1月26日19時23分許2、110年1月26日19時23分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宜芬)1、40,123元2、29,985元5黃琬玲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1、110年1月26日19時52分許2、110年1月26日19時54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宜芬)1、49,989元2、49,989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人頭帳戶提領款項1110年1月23日凌晨1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鑫通門市)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昱璁)1、100元21、110年1月26日17時25分許2、110年1月26日17時2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宜芬)1、20,005元2、20,005元3110年1月26日19時4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自動提款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宜芬)1、6,005元41、110年1月26日19時55分許2、110年1月26日19時5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復昌門市)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宜芬)1、20,005元2、10,005元51、110年1月26日20時10分許2、110年1月26日20時11分許3、110年1月26日20時12分許4、110年1月26日20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自動提款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宜芬)1、30,000元2、30,000元3、30,000元4、10,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被告李佳玲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20號、第10973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李佳玲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軍」、「趙尹晨」等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余靜婷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分期設定,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2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李佳玲接受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月13日20時57分許、5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泰元門市,提領1萬9千元、1萬1千元得逞,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於提領詐騙贓款後,獲得提領金額5%及車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余靜婷於警詢時之指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720號、10973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80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涉嫌提領告訴人余靜婷遭詐騙而匯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上開案件提起公訴,本件與上開案件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移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旻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02號被告李佳玲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5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佳玲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大軍」、「趙尹晨」及其他佯裝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以「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方式,對楊振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3日22時25分許,使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氏燕,下稱國泰帳戶)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李佳玲持「大軍」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之款項於提款地點附近交付「大軍」收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獲得每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抽成5%之酬勞。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楊振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佳玲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振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畫面所附被告李佳玲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四)國泰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五)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犯罪事實所示告訴人匯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與「大軍」、「趙尹晨」及其他佯裝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所獲得之報酬,雖未扣案,仍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720號、109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0年審訴字第58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係提領與前案同一告訴人楊振宇受騙匯入同一國泰帳戶之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檢察官樊家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人頭帳戶提領款項1110年1月13日22時36分35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民生分行自動櫃員機國泰帳戶20000元2110年1月13日22時37分27秒同上同上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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