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維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維文(下稱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附近之私人停車場,以磚塊砸破 張筱萍 所有之牌照號碼A2-4696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及告訴人 王禾如 (原名 王淑麗 )所有之牌照號碼3930-UR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造成該2部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多處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筱萍及告訴人王禾如。廖維文隨即又○○○區○○路○○巷○弄○○號之信平工程行對面,持磚塊丟擊張筱萍所有之牌照號碼7277-XS號、X3-8425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該2部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多處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筱萍。因認被告所為4次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請予分論併罰等語(所涉毀損張筱萍之車輛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上揭毀損告訴人王禾如之車輛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禾如達成調解,告訴人王禾如並於107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