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傑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下午5時21分,行經前開路段1251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貿然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由告訴人 王若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前方有突發狀況即右側公車突然靠左行駛而降速讓道之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