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行執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行執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核發債權憑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代表人 孫至鋆 送達處所:臺中豐原陽東○○00000○○○代理人 葉志恒 送達處所:臺中豐原陽東○○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偉恩劉偉恩 間核發債權憑證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下述執行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1,000元。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二、聲請人主張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且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偉恩即劉偉恩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聲請人得聲請執行之金額為33,591元,經核應徵收執行費268元,惟未據繳納,聲請人應就該部分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用到院,以利程序進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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