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3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閔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8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各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閔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業於109年9月2日送達因另案執行中之被告。嗣被告於109年9月9日提出上訴(上訴書狀於109年9月9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於109年9月10日送交本院),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僅稱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經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09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彰化縣○○市○○路○○○巷○○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張何惜 ,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述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業已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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