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其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1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遇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773公克),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
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7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25、1860、2140、3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5月17日某時許,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101年7月9日)後之3年後;又本案檢察官係於109年7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19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有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9日新北檢德孝109毒偵3484字第1090080005號函及其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足稽,依照前揭說明,此時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生效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偵查中案件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檢察官本應依修正後新法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卻逕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是原審以相同認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自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109年7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而新法所謂「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是否僅限於二犯施用毒品罪者或兼含三犯以上之情形,修正說明確實並未明確予以說明,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法務部之主管法規,依法務部檢察司就該條例
修法解釋稱該條例新修正第20條第3項,其修法意旨僅係將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再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間,由「5年後」改為「3年後」,其修法之立法理由並載明:「…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即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已明確敘明該條適用之對象,限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行為者,從而過去實務見解認為如第三次犯雖距第一次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然因釋放後3年內已有二犯,非「3年後始再有施用」(非釋放後第一次犯,不符「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定義),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即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給予緩起訴處分,核與修法後之立法理由相符,即修正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應係於初犯或3年後第2次犯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7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2
5、1860、2140、3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7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其自非「初犯」或「3年後第2次犯」,本件自應為實體之有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按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則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查,原審業已詳敘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101年7月9日)已逾3年,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犯本件,自非「初犯」或「3年後第2次犯」,本件應為實體之有罪判決等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