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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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3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蒲利韋 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陳錫欽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鄰○○街○○○號)為被繼承人陳錫欽(男,000年0月00日生,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鎮○○里○○○鄰○○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錫欽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院89年度促字第17327號支付命令事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錫欽業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9日亡故,其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繼承人皆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獲法院准予備查或已亡故,致無人繼承,然配偶甲○○對被繼承人陳錫欽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財產狀況顯較其他人或國有財產局更了解,為此,狀請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陳錫欽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89年度促字第17327號支付命令函影本、本院97年雅字第0970051641號拋棄繼承備查函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繼字第690、691、694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關係人甲○○為被繼承人陳錫欽之妻,00年00月00日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到庭表示同意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衡情對被繼承人陳錫欽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綜上,認本件選任甲○○為被繼承人陳錫欽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