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二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四月十九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桃園市○○路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與春日路口,欲超車,本應注意適當行車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防免危險發生,詎竟未保持適當行車距離,貿然超車,致追撞同向在前由 賴克銘 所騎乘附載 邱金素 之機車,賴克銘與邱金素因而受有雙手肘擦傷並挫傷,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