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9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包合計淨重肆拾壹點陸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捌貳公克)、含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綠色塑膠吸管壹支、黃色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包中之壹包淡黃色結晶,驗前壹點壹叁伍公克、驗後壹點壹零零公克;叁包中之壹包白色結晶,驗前壹點壹柒叁公克、驗後壹點壹肆壹公克;另壹包白色結晶,驗前零點叁玖陸公克、驗後零點叁陸陸公克)、含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葉片壹包(含包裝袋,驗前零點叁伍玖公克、驗後零點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包合計淨重肆拾壹點陸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捌貳公克)、含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綠色塑膠吸管壹支、黃色塑膠吸管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包中之壹包淡黃色結晶,驗前壹點壹叁伍公克、驗後壹點壹零零公克;叁包中之壹包白色結晶,驗前壹點壹柒叁公克、驗後壹點壹肆壹公克;另壹包白色結晶,驗前零點叁玖陸公克、驗後零點叁陸陸公克)、含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葉片壹包(含包裝袋,驗前零點叁伍玖公克、驗後零點貳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4月,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執行,甫於民國90年3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11月12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葉片之犯意,於95年9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5年
9月28日晚上9時許,在同上址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晶體生煙而吸食之方式,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1次;其復於95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之「巨星PUB」內,,以新台幣(以下同)5百元元之代價,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葉片1包(含包裝袋,驗前零點叁伍玖公克、驗後零點貳伍捌公克),爾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95年10月1日下午2時15分許,因另施用毒品案件通緝,為警在同上址門外緝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自上址內扣得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叁包合計淨重肆拾壹點陸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捌貳公克)、含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綠色塑膠吸管1支、黃色塑膠吸管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叁包中之壹包淡黃色結晶,驗前壹點壹叁伍公克、驗後壹點壹零零公克;叁包中之壹包白色結晶,驗前壹點壹柒叁公克、驗後壹點壹肆壹公克;其餘壹包白色結晶,驗前零點叁玖陸公克、驗後零點叁陸陸公克)、含有殘留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2組、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葉片1包(含包裝袋,驗前零點叁伍玖公克、驗後零點貳伍捌公克),嗣因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5年12月8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其尿液採證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管制表(見同上署95年度毒偵字第7963號卷第56頁、第57頁)、上開案件之警卷檢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6張(見警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25頁),並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叁包合計淨重肆拾壹點陸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捌貳公克)、含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綠色塑膠吸管1支、黃色塑膠吸管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叁包中之壹包淡黃色結晶,驗前壹點壹叁伍公克、驗後壹點壹零零公克;叁包中之壹包白色結晶,驗前壹點壹柒叁公克、驗後壹點壹肆壹公克;其餘壹包白色結晶,驗前零點叁玖陸公克、驗後零點叁陸陸公克)、含有殘留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2組、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葉片1包(含包裝袋,驗前零點叁伍玖公克、驗後零點貳伍捌公克)、卷附被告尿液(同上署偵卷第3頁、第6頁、本院卷第30頁)可查。又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3包、含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綠色塑膠吸管1支、黃色塑膠吸管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大麻成分之乾燥葉片1包、含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分別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各含有海洛因成分及香菸1支、綠色塑膠吸管1支、黃色塑膠吸管1支均含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之乾燥葉片成分,及吸食器2組均含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047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68號、95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98號檢驗鑑定書(同上署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2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511─24號、9511─25號、9511─26號、9511─27號、9511─28號檢驗報告(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各1件在卷可徵。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11月12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書、94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葉片壹包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其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4月,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執行,甫於民國90年3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94年6月2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肆拾壹點陸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捌貳公克,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與被告前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書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叁包合計淨重肆拾壹點陸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捌貳公克)、含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綠色塑膠吸管1支、黃色塑膠吸管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叁包中之壹包淡黃色結晶,驗前壹點壹叁伍公克、驗後壹點壹零零公克;叁包中之壹包白色結晶,驗前壹點壹柒叁公克、驗後壹點壹肆壹公克;另壹包白色結晶,驗前零點叁玖陸公克、驗後零點叁陸陸公克),與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之乾燥葉片(含包裝袋,因大麻成分第二級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大麻成分第二級毒品)成分、吸食器2組,分別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與含有殘留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各部分,理由詳上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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