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強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曾選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惟嗣已合意終止委任,有卷附96年1月24日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訴程序要件即有不備,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