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6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供擔保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具同一性,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
(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以其名義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屬合法。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84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8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全字第8480號、92年度執全字第4號、91年存字第4850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方錦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