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崑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77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崑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至第7行所載之「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更正為「因駕駛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旋即主動交付其隨身包包內供己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證據部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2.被告何崑鴻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便主動向員警交付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年1月14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因工作壓力,一時失慮,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或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頁),前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後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測試組製造廠嗎啡(MOR)/安非他命(MET)二合一初步檢驗結果,前者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者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37號鑑定書1份及該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前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後者該物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