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雨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智易字第1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雨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LOUISVUITTONPARIS」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證據部分刪除「鑑定能力證明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侯雨良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5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乃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且均係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以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販賣仿冒商品數量、價值,暨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件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代理人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並已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則商標法前揭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故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沒收之法律適用,自應優先適用上開商標法之特別規定;至其餘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查,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PARIS」商標之皮夾1個,核屬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之商品,爰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以新臺幣(下同)2,900元販賣仿冒商品,其犯罪所得為2,900元,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因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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