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侵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彪選任辯護人徐松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犯強制、強制猥褻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犯強制、強制猥褻罪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部分(涉犯性騷擾防治法及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2月20日、同年3月24日及4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A女、C女犯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一強制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辯護人以被告飲用酒後致其自身行為辨識能力降低,具狀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及同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據證人即國產建材公司生管課副課長 陳兆煜 於偵查時供稱:被告當時雖有六、七分醉意,但其精神及意識狀況還算是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足見被告雖有醉意,然其行為時尚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復佐以其案發時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一般人同情或憐憫之處,辯護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爰審酌被告飲用酒後,竟借酒壯膽以脅迫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等行無義務之事,復以強暴之手段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確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告訴人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上開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有收據、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各1份可佐,又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碩士肄業之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待業中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至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經諭知緩刑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付保護管束,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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