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聖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偵字第9989號、110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孔聖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如下: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及同條例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以及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均屬違禁物。又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7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復按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孔聖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
國109年10月19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9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
匣),經送鑑定結果,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得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採樣2顆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證,堪認上開鑑驗剩餘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亦具有殺傷力,是剩餘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2顆與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之沒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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