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號
106年度聲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聲請人呂芳裕選任辯護人李韋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緝字第291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芳裕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呂芳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足資佐證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及疑虞,且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6年1月6日裁定羈押在案;本院審理程序業已終結,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顯然重大,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重罪,又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且本案尚未定讞,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具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06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已於106年3月28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至辯護人雖稱:本案檢察官並無聲請傳喚證人,且第一審已言詞辯論終結,並無與證人勾串之虞,且被告配偶現居住在花蓮縣○○鄉○○村00號,被告如能出所,將會住在上開地址,不致無法傳喚到庭,且依大法官解釋,不得僅以被告涉嫌重罪而予羈押,本案現應無羈押之原因等語,惟本院並未以被告恐與證人勾串為羈押之原因,亦非單以其涉嫌重罪而為羈押,此詳前開記載甚明,且以其被告否認犯行,且關於其與證人往來情形,前後所述迥異,愈徵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本案第一審雖經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仍有第二審審理程序之進行,乃至執行程序必須確保,參之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又無固定住居所、無固定工作,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之配偶對之未必有何約束權限或能力,被告實際將住居何處仍屬不明,且即便與配偶同居,亦可能規避到庭,參酌其涉嫌販賣毒品,對象有多,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因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反之,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則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顯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辯護人為被告所主張之上情,均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粘柏富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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