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穎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冠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久候不耐,而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下,以不堪之詞語辱罵告訴人 賴秀寶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被告之行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道歉,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家境小康(均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17號被告黃冠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穎係「熊貓外送平台」之外送員,其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0時30分許,因接獲外送餐點訂單,而前往賴秀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崇食早餐店」取餐,然因等候取餐時間之問題與賴秀寶發生爭執,黃冠穎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歪、操雞歪、雞歪咧」等語公然辱罵賴秀寶。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秀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秀寶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音光碟及照片、影音光碟譯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