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字第15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顏宏志
陳昭縣 陳奕任 盧柏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1月17日北警分偵字第10900236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宏志、陳昭縣、陳奕任、盧柏仁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顏宏志、陳昭縣、陳奕任、盧柏仁(下稱被移送人4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1日凌晨1時49分。
(二)地點:彰化縣○○鎮○○里○○路○○○號10樓(音樂王KTV)(三)行為:被移送人4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唱歌,被移送人顏宏志於包廂外與被害人 林志諭楊凱承楊勝銓謝政哲 因細故而發生爭吵,被移送人陳昭縣、陳奕任、盧柏仁見狀遂上前助勢,被移送人顏宏志、陳昭縣、陳奕任徒手及盧柏仁持麥克風之方式,對被害人林志諭、楊凱承、楊勝銓、謝政哲施以暴力,過程中致被害人楊勝銓、林志諭、楊凱承、謝政哲均挫傷。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移送人4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志諭、楊凱承、楊勝銓、謝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三、違序行為之認定:
(一)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顏宏志於KTV包廂外與被害人林志諭、楊凱承、楊勝銓、謝政哲因細故而發生爭吵,被移送人顏宏志、陳昭縣、陳奕任竟以徒手及被移送人盧柏仁持麥克風攻擊被害人林志諭、楊凱承、楊勝銓、謝政哲,致上開被害人成傷之行為,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且前述行為地點尚有其他唱歌民眾進出,係於公共場所,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上開被害人固均不對被移送人4人提起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4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二)是核被移送人4人所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均堪予認定。至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4人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之違法行為,則容有誤會,並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4人於上開時、地前述所為已生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毆打之過程、違反社會秩序之程度,併考量被移送人顏宏志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見偵第5頁);被移送人陳昭縣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境小康(見偵卷第17頁);被移送人陳奕任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境小康(見偵卷第27頁);被移送人盧柏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上班族、家境小康(見偵卷第37頁)之生活狀況,且被害人均表明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被移送人盧柏仁所持之麥克風1支,雖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移送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入,併此說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政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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