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 羅達倡 被上訴人 江乙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74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醫療費用因為車輛都有強制責任險,醫療單據可實報實銷,視為理賠金。伊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醫藥費、停車費都有意見,沒有單據且金額過高。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並沒有醫生證明,請假幾天是被上訴人自己決定。依警方交通分析初判表,上訴人非事故全責負擔人,被上訴人亦有部分責任分擔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領取強制險、賠償金額多寡、不能工作天數、肇責比例認定等爭議,均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更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陳炫谷
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許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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