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0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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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064號聲請人 蔡逸霖 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簡彥宏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50,000元之本票1紙,詎經於109年2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簽發本票後,如有到期日之記載,必於到期日屆至始能提示;若無到期日之記載,則於提示時,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始得行使追索權。查本件聲請人 陳明 於109年2月1日提示本票,該提示日早於發票日(109年8月15日),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事實上無從提示本票,難認業經合法之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