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苗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適用法條欄內關於(三)「第55條」應刪除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適用法條欄內關於(三)「第
55條」應係贅引,應刪除之,故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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