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九大瓦斯行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5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為00—405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文化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與騎乘車號為000—872號重型機車之甲○○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外傷性主動脈剝離、頭部外傷、右下肢脛腓骨骨折、骨盆腔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告訴人97年3月3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