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靖蓉 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靖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清算裁定)自106年6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無不動產、有效保單或可資變賣之財產,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
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不同意免責,並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卷宗、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其因聽力嚴重受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每月僅領有新臺幣(下同)3,628元之殘障補助,名下無財產,103年度及104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元、
9萬853元,勞工保險於104年12月22日退保;另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6,000元(包含膳食費3,000元、醫療費2,000、雜支1,000元)等情,業經原清算裁定認定,堪認屬實。
嗣於本件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之收入與必要支出並無變動,收入不足必要生活費之部分係由友人 吳美蘭 、住員 林之鄧 先生資助;另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5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萬9,874元,無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勞保局、稅務電子闡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狀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0、23、33頁),復經聲請人於本院107年
4月25日訊問期日到院陳述明確,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領有殘障補助3,628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6,000元後,已無所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至債權人另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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