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尉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尉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尉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先翻越圍牆進入臺中市○○區○○路2段407號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再以螺絲起子撬開建設課辦公室氣窗玻璃,入內竊取置於辦公室內,由 白進丁 所管領之相機4臺、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面額計5,610元之郵票1批;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並將其中3臺相機及郵票1批變賣得款後,供己花用。 嗣白進丁 察覺上開物品失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趙尉棋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50巷8號4樓之41居所,扣得作案用螺絲起子1支、尚未變賣之相機1台及餘款2,095元(已發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竊盜之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白進丁於警詢之證述,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查獲時之相關照片數幀,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
㈤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供參)。被告犯竊盜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核與被告撬開氣窗時確需使用工具之情節相符,是無論被告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該螺絲起子1支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雖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其貪圖一己私利,竟侵入政府機關內行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行為殊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僅係被行竊所穿著之衣物及拖鞋,核與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