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家瑋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耒易峸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江世杰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友邦信用卡)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蔡家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100年10月25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等費用後,約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
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證明書等附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一節,應可認定;又債務人表示願將每月必要支出縮減為15,000元(包括餐費5,000元、交通800元、行動電話費200元、與配偶分擔扶養一名現齡七歲之未成年子女4,000元、與胞兄及胞妹共三人分擔扶養母親及患有重度視障之父親分別為2,000元及3,000元)。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本院100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相關費用收據、戶籍謄本、債務人父親 蔡玉華 及母親 吳秋桂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
(三)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449,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法院不應認可之事由。至債務人配偶 林文琪 名下雖有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房地,惟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但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僅規定於清算程序,更生程序則不與焉。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並非聲請清算,不適用上開關於清算財團之規定。退萬步言之,縱本件更生事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夫妻財產制當然改為分別財產制,而生債務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觀諸卷附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開房地於95年1月10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款5,000,000元,依一般房屋貸款實務,最高限額抵押債權設定數額通常為房地市價之8成,若此計算,上開房地市價約6,250,000元左右(計算式:5,000,000÷80%=6,250,000元)。又林文琪就上開房地尚房貸3,362,909元未予清償,有卷附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憑,則如予換價,於清償抵押權擔保債權後,約有2,887,091元之餘額。縱然本件債務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對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得受償總額僅14,435,455元(計算式:2,887,091÷2=14,435,455),尚低於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更遑論債務人長期收入不穩定,多由配偶林文琪負擔家計,房貸費用亦均由配偶林文琪獨力支付,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調整或免除債務人之分配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將每月必要支出壓縮至低於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是其條件核屬公允,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