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訴人 林慶宗 被上訴人 楊士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13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對於上次辯論中,被上訴人即被告楊士誼(下稱被上訴人)
有承認私底下有跟訴外人 侯一彬 出來聊過,並且被上訴人答應協助他處理帳號,而被上訴人私下還有跟訴外人侯一彬聯絡,又在辯論中說聯絡的到訴外人侯一彬。
㈡對於被上訴人所說訴外人 尤浩學 是到處詐騙別人的騙子,被
上訴人說要維護自己的權益,因此把帳號鎖在訴外人侯一彬的名下,現在帳號使用人只有訴外人侯一彬,可是在辯論過程中,被上訴人又改口說是訴外人侯一彬設的局,對於被上訴人的說法有矛盾,請法院是否能傳訴外人侯一彬到案說明。
㈢訴外人尤浩學這四至六月期間都在住院,在加上本身是領有
重度精神障礙及重度殘障手冊的人,怎可能有能力跟時間去詐騙別人。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到庭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裁定駁回之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第436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判例意旨,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以,對小額事件判決上訴時,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遊戲帳號予訴外人 楊盛光 ,並切結保證系爭遊戲帳號移轉後不再使用系爭遊戲帳號,嗣訴外人楊盛光將系爭遊戲帳號再轉售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將系爭遊戲帳號移轉至訴外人侯一彬名下,致上訴人受有無法用系爭遊戲帳號之損害,為此依據侵占、詐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經原審以本件係因上訴人將系爭遊戲帳號給其友人即訴外人尤浩學使用,訴外人尤浩學再將系爭遊戲帳號交給訴外人侯一彬使用而產生糾紛,被上訴人為保障自己之權益,乃將系爭遊戲帳號鎖在訴外人侯一彬名下,對原告並無何詐欺或侵占行為,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95,000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狀及其到庭陳述時,均未揭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或違反 何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抑或違反何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即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上訴人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之事實,實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依卷存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以觀,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