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秀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秀琳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街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0時4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秀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簡上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被告於106年5月26日下午10時30分許被查獲後,經警於同日下午10時4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事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9頁、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是在家中喝酒,並非在外喝酒,因買香菸被臨檢,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是非常沉重的負擔,希望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業已詳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定之標準值甚多,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危險,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職業為鐵工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標準事項,縱被告係在家飲酒,為購買香菸方騎乘機車上路等情事,並無礙、亦無從改變上開量刑之基礎;且刑法自88年4月21日增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歷經97年1月2日、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三度修正,逐漸加重行為人之刑責,對酒後駕車行為之規範,著重在保護不特定用路大眾行的安全,以避免行為人一時之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相關家庭無法回復、彌補之傷害及傷痛,況被告本次犯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2倍),是認被告本件量刑不宜過輕,始足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不再犯罪。從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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