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焯霖選任辯護人賴佩霞律師
蔡瀞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焯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9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 」、「 簡呂穎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焯霖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argaret」,加入暱稱「Kelvin」(後暱稱改為「有無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59商務交流群」詐欺集團群組,群組內另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暱稱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本群組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焯霖則擔任向受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嗣陳焯霖與暱稱「Kelvin」、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 巫聆 玗閱覽後加入臉書暱稱「 陳梓涵 」之人為好友,「陳梓涵」將 巫聆玗 加入LINE通訊軟體「Zz13一路長紅」群組,向巫聆玗佯稱若欲操作股票當沖,須有資金云云,並提供巫聆玗「全啟投資」之投資網站連結,使其下載「CC
INVAPP」,致巫聆玗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24萬3,000元;巫聆玗另於000年0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A10盡善盡美- 林美琪 」,由暱稱「林美琪」之人向巫聆玗誆稱須儲值至「富成投資APP」始得操作股票交易云云,致巫聆玗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計44萬元。嗣巫聆玗欲提領出上開款項不成,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陳梓涵」於113年4月12日再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巫聆玗,詢問其是否欲再儲值60至80萬元,巫聆玗遂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與「全啟投資」客服指定之人約定於113年4月1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榮晉門市交付現金60萬元。詎陳焯霖假藉觀光名義來臺,依暱稱「Kelvin」指示,於同日上午先行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簡呂穎」)1張、「源創國際投資」外派員「簡呂穎」工作證1張、印有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文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源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玲翠 」印文之「源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後,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全啟投資公司收據上填寫60萬元、日期、蓋用偽造之「簡呂穎」印文,並受前揭之Telegram群組中甲男之通話指示及「Kelvin」之指示,於上開與巫聆玗約定之時間,前往上址向巫聆玗收取60萬元。陳焯霖抵達該址後,與甲男全程保持通話,並懸掛上開偽造之全啟投資公司、姓名「簡呂穎」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全啟投資公司之員工,藉以取信巫聆玗,足以生損害於全啟投資公司、「簡呂穎」。嗣陳焯霖交付上開全啟投資公司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巫聆玗取款60萬元時,陳焯霖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聆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焯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至72、75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聆玗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5、57至596、1至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巫聆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頁)、受執行人:陳焯霖;執行時間:113年4月16日19時02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0段0號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至75頁)2.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09頁)、統一超商榮晉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85至99頁)、中華郵政紙袋及玩具假鈔60萬照片(見偵卷第101頁)、被告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港澳居民來住內地通行證、計程車乘車證明、入住綠映旅舍房牌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13頁)、被告與上手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27頁)、告訴人與暱稱「全啟投資」、「陳梓涵」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9至151頁)、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見偵卷第153頁)、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見偵卷第161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旋指示告訴人、被告至上開超商進行詐欺贓款交付,是其等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其等已著手洗錢行為,僅因告訴人遭以前揭手法施用詐術後查覺有異,遂乃繼續配合偕同警員前往該超商,嗣被告於面交贓款時當場為警逮捕,方致被告無從取得他人財物,亦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分別論以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辯護人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尚無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文、被告偽造「簡呂穎」印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源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源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簡呂穎」、「源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簡呂穎」工作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源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惟此與被告所犯前開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7、69、75頁),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暱稱「Kelvin」之人、甲男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非犯罪集團核心支配角色,獲利甚微,僅為邊陲角色,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又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取財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難認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以觀光名義來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雖經告訴人警覺報警而未能取得金錢,惟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健康、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係被告於本案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印泥、手機1支,均為被告用以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70頁),惟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收據業經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印泥則為被告所拋棄(見本院卷第70頁),是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不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均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簡呂穎」木製印章,為被告所有,係本案詐欺集團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以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簡呂穎」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拿到的報酬是港幣4,000元,是買機票的錢,錢存到我香港的戶頭,時間應該是在113年4月12日左右,當時臺幣兌港幣的匯率大約是4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港幣4,000元,依當日新臺幣兌換港幣匯率0.2426計算,應為1萬6,474元(四捨五入),且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2、4、6、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1113年3月11日17時11分自巫聆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帳戶)轉帳至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5萬元2113年3月18日9時40分自國泰帳戶轉帳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5萬元3113年3月21日13時40分許現金匯款至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 莊志豪 ;帳號:000-0000000000000)32萬元4113年4月3日20時00分前往統一超商榮晉門市面交予「 張哲謙 」之人82萬3,000元5113年3月27日9時56分自國泰帳戶轉帳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3萬元6113年3月29日8時52分自國泰帳戶轉帳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5萬元7113年4月1日8時50分自國泰帳戶轉帳至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5萬元8113年4月1日8時52分自國泰帳戶轉帳至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5萬元9113年4月2日19時20分前往統一超商榮晉門市面交予「全啟投資: 林文恩 」之人26萬元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偽造之「簡呂穎」印章1顆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2高鐵車票1張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3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簡呂穎)1張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4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工作證」(姓名:簡呂穎)1張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5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被告於本案犯罪使用,業已交付予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簡呂穎」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6偽造之「源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7紅色印泥1個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業經被告拋棄,不予宣告沒收。8入境登記表1張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9IPHONE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