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承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承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
㈠、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29日,而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之罪,雖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名與侵害之法益俱不相同,犯罪時間部分重疊,另考量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調查表已於113年7月2日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等情,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