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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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弘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6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562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弘軒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生哥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謝弘軒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除「生哥」外,另有第三人共同犯本案詐欺犯行)」、第6行「111年3月」更正為「112年3月」、第10至12行「112年3月8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劉庭君 ……帳戶中」補充更正為「112年3月8日9時38分許、9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劉庭君……帳戶中,總共匯10萬元」;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生哥」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謝弘軒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除「生哥」外,另有第三人共同犯本案詐欺犯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謝弘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謝弘軒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弘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件一、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生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陳建良 施以詐術,使被
害人陳建良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件一、附件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生哥」間,就附件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本案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各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並
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而與「生哥」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告訴人陳建良、 蔡淑茹 (下稱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洗錢標的之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未扣案時追徵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仍有其適用。
㈡本案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2人匯入劉庭君帳戶之款項,再轉
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經被告提領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已轉至「生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0.5等情,
經被告自承在卷,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以其所提領之金額乘以百分之0.5計算,然因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劉庭君帳戶之款項,是以告訴人2人匯入數額計之,該犯罪所得為750元【計算式:(100,000+50,000)*0.005=750】,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為750元,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一所示部分謝弘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二所示部分謝弘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68號被告謝弘軒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弘軒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提領交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名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綽號「生哥」、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則於000年0月間,向陳建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8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劉庭君(另案偵辦)名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詐騙款項,於112年3月8日9時46分、47分許,轉匯49萬、46萬元至謝弘軒之上開帳戶中,謝弘軒再依「生哥」指示,於112年3月8日10時23分許,提領9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建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良告訴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弘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之犯行。2告訴人陳建良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單據及其帳戶交易明細證明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①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提領現場錄影畫面②本件之匯款金流圖證明告訴人所匯款項經層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中,並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毛麗雅【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62號被告謝弘軒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審金訴字第98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弘軒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提領交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時許,將其甫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綽號「生哥」、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則於112年1月29日起,向蔡淑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淑茹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8日9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劉庭君(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詐騙款項,於112年3月8日9時46分、47分許,轉匯49萬、46萬元至謝弘軒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謝弘軒再依「生哥」指示,於112年3月8日10時23分許,臨櫃提領9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蔡淑茹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茹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弘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否認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做虛擬貨幣買賣賺後價等語。2告訴人蔡淑茹於警詢時之指述、網銀交易明細1份證明遭詐騙而匯款至劉庭君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劉庭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蔡淑茹遭詐騙而匯款至劉庭君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0019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各1份1.證明告訴人蔡淑茹遭詐騙而匯款至劉庭君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旋即轉帳至被告謝弘軒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即依「生哥」之指示臨櫃提領之事實。2.證明被告謝弘軒上開帳戶係於112年3月2日開戶,開戶時並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服務,並於112年3月6日、9日,自行於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皇股)以112年審金訴字第98號審理中,核與本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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