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至九月十日止,在臺北縣等地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五年八月至九月間,連續六次在臺北市及雲林縣等地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 許安順 (其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被告另又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在南投縣○○鎮○○路六之二路稻香汽車旅館內,非法持有海洛因毛重一點七公克,嗣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前開稻香汽車旅館第七一五號房內,為警查獲二人正準備施用安非他命,並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一點七公克及安非他命十八公克,當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 張登貴 負責看守已上手拷之被告及許安順,巡官林國權則繼續搜索,被告見有機可乘,企圖以左手解開右手之手拷,張登貴見狀,上前制止,被告竟對該依法執行職務之張登貴施強暴以左手攻擊其腹部及手臂,並將張登貴壓制至床上,張登貴以腳踢開被告並鳴槍警告,林國權聞聲趕回,始合力制伏被告,因認被告分別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持有毒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等罪嫌。
二、茲按:㈠案件時效已完成,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大幅增加,顯更不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就此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自條文本身而言,依修正後刑法,於起訴後追訴權時效即停止進行,而依修正前刑法,於起訴後,若無依法律規定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追訴權時效仍不停止進行,則修正後刑法仍屬不利於行為人。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就修正前刑法此部分解釋略以: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等語。依該有權解釋後,修正前刑法於起訴後雖未必停止進行,亦無時效進行之情形,就效果而言,已不能謂較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行為人,然即便如此,仍不能逕謂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比較上情後,本件就追訴權時效之法律適用,本院認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㈢再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
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若案件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案件若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並已如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綜合上述實務見解,足見其精神在於,若案件已可評價為追訴權正在進行中者,即便不合於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亦無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案件經偵查終結後至起訴前之時間,即亦應評價為追訴權之賡續進行,從而亦無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凡此均應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甲○○被訴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持有毒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等罪嫌,其中較重併犯罪時點延續較後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持有毒品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應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為準,而該罪之法定刑度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
㈡而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九月十
二日收案後,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案件開始偵查(見該案卷第一頁之收狀章),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案卷第一頁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乙○振紀義字第15939號函上本院收文章一枚),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案件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投院刑緝字第四O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
㈢則依上開部分所述,本件被告涉犯較重併犯罪時點延續較
後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嫌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應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算十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即十年之四分之一),另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此一追訴權賡續進行期間共計七月又十四日後,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而被告另涉犯較輕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等罪嫌顯併逾追訴時效期間,追訴權時效亦均已完成,綜合上述,本院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三號偵查卷影卷送本院表示併辦,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以有代價而託付黃江縣於緬甸仰光代為運輸毒品,在桃園國際機場企圖由黃江縣穿著被告所交予藏有海洛因之皮鞋闖關入境,經警當場查獲,並於該皮鞋鞋墊底部起獲海洛因毛重三百五十五公克,其涉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乃移送本院與本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公訴人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免訴,已如前所述,則其與上開聲請併辦案件間自各不具有如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該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究,從而上述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應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古瑞君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