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亦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亦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04號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施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亦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二編號二所示之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年2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5年2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行為方式│查獲經過│證據│主文│││點(民國)│││││├──┼──────┼─────────┼────────┼────────┼───────┤│一│104年4月8│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嗣為警於104年4│1.桃園市政府警察│陳亦龍施用第二│││日晚間6時許│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月9日上午9時30│局中壢分局真實│級毒品,處有期│││,在桃園市中│(起訴書漏載)內燒│分許,在桃園市中│姓名與尿液、毒│徒刑肆月,如易│○○○區○○路64│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區○○路○○號2│品編號對照表(│科罰金,以新臺│││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樓住處查獲,並扣│見104年度毒偵│幣壹仟元折算壹││││安非他命1次│得被告所有供本案│字第1662號卷,│日。扣案如附表│││││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下稱偵卷,第41│二編號二、三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頁)。│示之物,均沒收│││││、二所示之物,及│2.臺灣檢驗科技股│。│├──┼──────┼─────────┤被告所有供本案施│份有限公司濫用├───────┤│二│104年4月8│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藥物檢驗報告(│陳亦龍施用第一│││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如附表二編號二、│見偵卷第86頁)│級毒品,處有期│││,在桃園市中│因1次│三所示之物,始查│。│徒刑陸月,如易│○○○區○○路64││悉上情。││科罰金,以新臺│││號2樓住處││││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注射針筒│叁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二│殘渣袋│壹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三│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A+WORLD牌手機(序號:8│壹個│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00000000000000,含電池│││││1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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