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44號異議人 梁瑞霞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袁芳成 等人間109年度重訴字第24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對於110年11月8日本院書記官撤銷110年8月6日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處分以相對人袁芳成於判決前已死亡,判決無從確定,故撤銷110年8月6日確定證明書,然相對人袁芳成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判決正本雖無法送達相對人袁芳成,但法院仍應裁定命相對人袁芳成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送達判決正本,視其是否對判決合法上訴決定其是否確定,爰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所明定。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須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者,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判決之羈束力,係指為判決之法院,於判決宣示或送達後,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效力而言;而判決之確定力,即當事人對於判決不得依上訴程序請求廢棄或變更之效力是也;又判決之確定力,分為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前者指判決一經確定,即處於不得依上訴程序廢棄或變更之狀態,除有再審之原因外,不許法院任意廢棄或變更之,後者即為「既判力」,亦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訢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準此,若形式上確定之判決,因屬無效判決而不具備實質確定力者,自不受前揭既判力作用之拘束,仍可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是法院於當事人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時,如經審查該判決屬於上述之無效判決,即使具有確定判決之形式,亦屬無從執行之判決,自應拒絕付與確定證明書,並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系爭事件係異議人即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上雖有抵押權登記,然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就上開抵押權之權利人及義務人而言,屬訴訟標的對於被訴之一造應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嗣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0年5月27日宣判,惟因其後發見該判決之被告 袁益均 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裁定命被告袁益均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7至428頁),並送達上開承受訴訟裁定及本案判決(見本院卷第443-447頁、第453-465頁),惟被告袁益均之繼承人於法定期間並未提起上訴,從而,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上開抵押權之權利人及義務人全體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而因被告袁益均之繼承人未參與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本不得以一造辯論而為實體判決,本院誤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袁益均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對之為系爭事件之實體判決,依上揭說明,上開判決形式上縱經確定,其性質上仍屬無效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即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而無從以上開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所稱得付與確定證明書之裁判有間,本院自不應核發確定證明書。是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判決仍僅具有形式確定力而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更無從據為執行辦理分割登記。是以異議人仍可不受既判力作用之拘束而更行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