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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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告 黃健雄
黃守銨 黃俊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 律師(黃健雄、黃守銨部分為法扶律師)被告 陳建禾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盧健毅律師(黃健雄、黃守銨部分為法扶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盧健毅律師僅為原告黃健雄、黃守銨之扶助律師,原告黃俊賢為一般委任,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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