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95號原告 李建勳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且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復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及訴訟標的等,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
狀繕本。㈡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㈢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