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85號聲請人 張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於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未確定其費用額者之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426號裁定、83年度臺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載明數額,除無再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外,亦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更為不同之酌定,亦即此際尚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永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未就聲請人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一併確定,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系爭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00元,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屬實。而第一審訴訟費用既經系爭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按即本件相對人)負擔300元,其餘由原告(按即本件聲請人)負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法院顯已於系爭判決之訴訟費用裁判內確定其費用額,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再以裁定另行確定之必要,亦不容於此程序中,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另為與系爭判決不同之認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