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壹壹伍公克、貳點捌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五湖電子遊藝場」,以1包新臺幣5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在高雄國際機場國內線登機安全檢查線為警安檢時,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3.115公克、2.823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結晶2包扣案可憑。至扣案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3.115公克、2.823公克)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因運輸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入監服刑並假釋出監後,現仍於假釋期間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非佳,不知悔改。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與數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