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力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力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力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友人住處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力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4212)各1份。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