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 曾智明 相對人 范許秀麗 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票據號碼290179、290180、290181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4,000,000元、2,000,000元,到期日均103年5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詎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及金額不符等語提起抗告。惟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為許可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徐彩芳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