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6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76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76086號異議人即債務人馮利傑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洪文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之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係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若勞保老年給付已領取後存入銀行或郵局,其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自得予以扣押(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年並沒有收到通知,不知道要還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公司之存款有國保年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退休金解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函覆扣押異議人之存款新台幣1,632,432元及USD5.09元在案,另依第三人陳報前開帳戶近一年之明細,除有國保年金外,尚有其他款項存入,顯然該帳戶非上開國民年金法所稱之專戶,應屬異議人對銀行之存款債權,自非不得為扣押之標的。另依本院職權調閱異議人之入出境記錄,異議人近兩年入出境頻繁,顯然並非無資力之人,該國保年金顯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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