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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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60號抗告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賴素珍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抗告人提議至原法院調解,惟於調解之際,抗告人卻推拖阻延致調解不成立,嗣相對人多次請求抗告人還款,皆置之不理;又前開債務發生於民國00年間,抗告人曾表示為清償債務,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里○○段之34筆土地(下稱宜蘭縣34筆土地)辦理信託,以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但抗告人於96年10月2日辦理信託登記後,迄未清償積欠之債務,顯係為規避強制執行而為之,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
17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以資釋明。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抗告人於辦理其所有宜蘭縣34筆土地信託登記時,曾商請相對人勿向銀行提示其所簽發之數紙支票,以利貸款之進行,相對人不疑有他,遂應其請求,但相對人取得貸款後,並未清償債務,其辦理信託登記,實為規避債務清償之責;縱抗告人辯稱未有搬遷之情事,惟其就財產所為之處分,已使抗告人達無資力之情形,其將財產辦理信託之行徑,自屬隱匿、不利益之處分情事,倘其如法泡製,再將其名下之財產辦理信託或逕行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必致相對人求償無門權益受損甚巨等語。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協議書等書證,應認相對人對於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請求置之不理,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辦理信託登記,將來恐求償無門等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書證,雖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稱相對人並未能提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抗告人並無任何搬遷、隱匿情事,亦未向相對人借款,本件債權債務爭議現由原法院審理中,其雖未出庭,但有呈遞書狀答辯,本件並無任何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請求之權利確否存在,為實體問題,應待將來本案訴訟解決,非法院於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謂毫無釋明,僅係釋明有所未足而已,而依上開情節,亦難謂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上開所陳云云,並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育妃